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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两店一年",特许经营合同是否会被判无效

发布日期:2022-03-14 17:23:07   发布者:最美不过夕阳红    人气:38

原告诉称:


2019年4月**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品牌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



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成都市**区以**企业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万元,品牌管理费**万元。



签订合同后,原告租赁房屋、装修、开业、从被告处购买物料等投入大额资金,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向其宣传过程中,谎称演员**是拼茶品牌的代言人,且被告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的资格,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也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巨大损失。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4月**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2、被告退还全部投资费;

3、被告退还全部品牌管理费;

4、被告赔偿原材料损失款**元;

5、被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万元、装修损失**元;

6、被告赔偿店面定金损失2**万元、设备费**元。


原告辩称:


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不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协议书》为普通的商务成都协议,不具备特许经营的性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


首先,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店的管理咨询项目的技术培训、开店的设备供应以及运营的指导服务,店铺的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根据特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被告许可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给原告使用,没有任何特许经营费用的约定。


其次,被告是无偿提供项目的标识给原告使用,被告并未从该标识中获取任何的收益。案涉《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方提供了大量的生产设备和材料以及经营管理的指导、从业人员的培训等,以上的相关服务均为合同当中约定的投资费用,原告也确实享受到了相应的服务,并从中获取收益。


二、被告不存在欺诈或虚假宣传的行为,被告已经取得拼茶注册商标权人的相关授权,有权签署和授权原告方使用拼茶商标标识。


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并非基于宣传行为而签订,原告对此应当进行审慎理性的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欺诈和隐瞒的行为。


案涉《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合同服务,原告已获得经营收益,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原告请求返还投资费用、品牌管理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材料款项应为**元,原告均用于实体经营,已获得经营收益,不存在损失费用。


三、根据案涉《协议书》和双方的成都方式,原、被告属于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原告应当对自己的经营盈亏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不应当将亏损归于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装修损失、店面定金、设备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其本质在于被特许人以特定经营模式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支付费用。


本案中,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服务事项来看,案涉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应为品牌招商协议。


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经庭审对原告关于案涉《协议书》效力的释明,原告以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未到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等为由主张案涉《协议书》撤销,理由不成立,事实依据亦不充分:


其一,因原告实际利用被告方提供的特许资源,开设并运营店铺,亦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其二,案涉合同中约定经营**品牌,未提及**,即便被告确实在宣传中使用电视剧《****传》(主演:**)携手助力**品牌推广等用语,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上述宣传才签订案涉《协议书》,无法证明被告的上述宣传与原、被告签订案涉《协议书》存在因果联系,故原告关于被告虚假宣传的说法不成立;


其三,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均非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


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协议书》无效并主张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的全部诉讼请求。


观点:


1、加盟商应当在签署协议时确认是否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2、加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是对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相应认定,不属于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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