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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爱尔”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件
发布日期:2022-03-14 17:23:20 发布者:最美不过夕阳红 人气:129特许经营商标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4日受让了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护理、医务室等服务上的第1631923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1年09月07日,该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4日受让了在第44类医院、医疗诊所、护理(医务)等服务上的第3812124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6年04月07日。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于2004年08月03日在第44类医院,保健,护理(医务)等服务上申请了第4200991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在成都市发现了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成立,其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爱尔文字及原告的企业名称擅自登记注册爱尔字号的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原告于2015年就向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要求被告变更爱尔字号的请求,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变更,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原告委托我所律师以被告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8年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2018年9月17日成都市人民法院作出了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尔字样;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名称中的爱尔字号与原告的爱尔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和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一、二),证明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爱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爱尔字号远远早于被告;2、第44类1631923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第44类3812124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44类420099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三、四、五),证明原告在44类医疗诊所,医院,护理(医务),医务室医服务上在先注册了爱尔商标,原告在医疗诊所,医院,护理(医务),医务室医服务上对爱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3、原告第1631923号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裁定书(证据六);原告、爱尔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七);原告所获得的荣誉(证据八);原告涉案商标及企业知名度的证明(证据九);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针对成都及周边地区的广告合同(证据十)、全国范围内发布的广告合同(证据十二);证明原告爱尔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在医院服务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4、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据十一),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5、原告损失的证明。成都市卫生局关于在成都市设置眼科医院的请示(证据十三)、成都市卫计委拟批准设置成都爱尔眼科医院公示书(证据十四)、成都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及关于建立成都爱尔眼科医院的选址报告(证据十六),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二、原告是医院等服务项上爱尔商标权利人,其爱尔商标在眼科医院服务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美誉度与影响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3-5显示,原告系全球规模领先的眼科医疗连锁机构,自2003年1月24日成立以来,一直将爱尔商标使用在医院服务上,并对爱尔商标在医院服务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的证据9及12显示,原告及其子公司针对全国范围内发布了广告。
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与长期使用,原告企业及商标均获得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提供的证据8显示,原告企业所获荣誉诸多。原告提供的证据6-7显示,原告的爱尔商标在医院服务上所获得较高的荣誉。综上,经过原告的大力经营使用、宣传推广,原告的爱尔商标在眼科医院服务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美誉度与影响力。
被告将原告第1631923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爱尔、第3812124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爱尔眼科及第4200991号注册商标的爱尔文字擅自登记注册爱尔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原告的爱尔商标作为眼科医疗行业内的知名品牌,历经15年大力发展,在被告成立(2015年7月24日)之前,就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亦非常重视被告所在省份四川省市场的经营,在四川地区大力宣传与使用爱尔商标:1、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就在被告所在省份四川省,于2010年02月08日成立了成都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成立了成都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并开展眼科医疗服务。2、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的证据9序号3及证据10显示,原告及其子公司针对被告所在地成都周边地区发布了大量广告。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爱尔商标在包括四川地区的全国范围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且爱尔属于臆造词汇,本身显著性高,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使用爱尔字号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为原告的关联公司或与原告有特点联系,而造成混淆;另一方面被告的股东成都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其于2015年设立了成都某某医院,由此可见成都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眼科医疗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使用在先的爱尔知名商标,却在设立被告时将爱尔文字作为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明显的恶意。原告发现被告2015年7月登记之后就向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要求被告变更爱尔字号的请求,被告至今一直未变更,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告擅自登记注册爱尔字号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和2万元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参考因素如下:
原告在医院服务上拥有的爱尔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宣传和经营,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于2010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对于这种实际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的知名商标,应获得法律的强保护。
被告将爱尔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主观恶意明显。如前所述,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爱尔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且爱尔属于臆造词汇,本身显著性高,被告及其股东成都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眼科医疗的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道原告的爱尔商标,被告将爱尔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主观恶意明显。
3、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的证据13-16显示,原告于2015年在成都地区以子公司的名义申请登记注册成都某某医院,成都市卫计委对此并将拟批准设置医疗机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在申请登记之前,原告已为成都某某医院的经营做了选址等准备工作,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正常经营受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4、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的证据11显示,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实际支出了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多项维权费用。
二审中,原告没有提交新证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抢占了爱尔品牌所创立的市场知名度和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维持了原判。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案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爱尔品牌经过长期而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眼科医院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眼科医院服务,作为同行业对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爱尔系列商标知名度应是明知的,其在与爱尔品牌及字号无任何渊源与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注册爱尔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爱尔已建立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爱尔品牌及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同时也阻碍了原告进入成都地区设立眼科医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抢占了爱尔品牌所创立的市场知名度和潜在市场份额,依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随着经济社会活动的不断活跃发展,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现象时有发生,而判断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范围、有效期限与企业字号创意来源、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以此认定是否会给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由于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更为广阔,其商业行为范围有可能在国内不断扩大,必须为其商品销售和开设连锁、加盟服务机构预留必要的空间,不然会损害该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充分使用,妨碍市场经济秩序下的自由竞争,侵犯广大消费者享有质优价廉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因此,任何新成立的企业利用注册商标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存在不对接的问题,试图以企业字号来攀附注册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声誉,提高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或试图坐享其成从中渔利,都必须依法予以制止,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该企业承担。另外,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字号虽然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也属合法所得,但由于该行为与原告的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形使形成了权利冲突,从保护在先权利等角度出发,也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观点。此外,作为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开办方的成都市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熟知眼科医疗领域的情况,其无法解释爱尔这一无文义的字号的合理来源,应推定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它不仅误导了公众消费者,客观上也阻碍了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开设加盟眼科医院或诊疗所,影响了成都当地医疗水平的提升,损害了广大眼科患者获得充分就医的权利,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成都吸引外来优质资源服务的环境和声誉,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系驰名商标与企业字号权利冲突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件。
被告的股东成都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明知原告的爱尔商标知名度、美誉度,未经授权擅自在成都市成立了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眼科医院服务。其虽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登记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从而给消费者及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着经济社会活动的不断活跃发展,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现象时有发生,如何来判断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权?我们可以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范围、有效期限与企业字号创意来源、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以此认定是否会给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由于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更为广阔,其商业行为范围有可能在国内不断扩大,必须为其商品销售和开设连锁、加盟服务机构预留必要的空间,不然会损害该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充分使用,妨碍市场经济秩序下的自由竞争,侵犯广大消费者享有质优价廉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成都公司用爱尔作字号存在主观恶意,其不仅误导了公众消费者,客观上也阻碍了原告在成都开设加盟眼科医院或诊疗所,影响了成都当地医疗水平的提升,损害了广大眼科患者获得充分就医的权利,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成都吸引外来优质资源服务的环境和声誉,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驰名商标与企业字号权利冲突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件之一,尤其是对于仅仅将驰名商标进行企业字号的登记,但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问题,为驰名商标企业提供了司法实践的思路。
对于其他市场主体意图利用注册商标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未能不对接的现状,试图以企业字号来攀附驰名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声誉,谋取不当利益,其最终损失的不只是金钱,还有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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