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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加盟费是否退回?
发布日期:2022-03-14 17:22:13 发布者:最美不过夕阳红 人气:44原告:胡**。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
被告:周**。
原告胡**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站公司)、周**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门店加盟合同》,原告加盟***站门店的经营操作,交纳了门店使用费60000元,其中5000元为保证金。合同名义上被告统一安排上岗培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技术支持维护。
但被告方收取原告使用费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安排上岗前培训和技术维护,被告纯粹就是收钱不服务,导致原告明摆着亏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解除合同及退还所有使用费。至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并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店加盟合同》;
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门店品牌使用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根据相关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门店加盟合同》内容事实如下:
一、加盟方式。
乙方承认甲方为***站权益所有人(注册商标、标志、***网络的授权使用人),负责***站业务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的日常经营活动;甲方同意乙方负责***站门店的经营操作,乙方为***站公司加盟商站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作为***站公司的注册商标、标志、***站网络的授权使用人同意乙方使用***站注册商标的各类包装物及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种商标载体,;乙方认可甲方对门店的管理权,乙方需筛选符合甲方要求的人员由甲方安排上岗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常上班,遵守甲方所有规章制度,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
二、加盟期限(未载明起止时间)。
六、甲方权利及义务。
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加盟门店操作的上岗培训,以及帮助乙方进行门店前期的业务开展;在乙方违规操作或经营不善的前提下,甲方有权根据相应的加盟制度收回乙方的加盟经营权
七、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乙方片区实行加盟责任制,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此加盟门店的一切运营活动由乙方负责,日常所产生的所有开支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自负盈亏;乙方有义务严格遵守***站公司所有的管理规定,保证加盟门店的正常运营,配合甲方完成加盟门店日常运营模式(自助取件、关注***站微信公众号等),并遵照制度接受甲方的监督及考核,服从甲方管理,不得违规经营,不得作出损害甲方品牌形象的行为
八、违约责任乙方未做满一年,提前解除双方成都,保证金和前期投入不予以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原告向被告周**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以及55000元的门店品牌使用费。
另外,原告从2019年9月份开始营业到2019年12月份。中间这段日子一直亏本,找了被告周**好多次,反映被告方没有将四通一达等快递业务收揽并提供给原告,只有百世快递,所以原告的派件业务量很少,经营不下去,要求被告方按照当初承诺的提供更多家的快递业务,但是被告方给原告的业务量一直没有增加。
到2019年11月份的时候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要解除合同,返还部分门店使用费20000元,被告周**不同意解除。解除的原因是基于被告方未按照其承诺的那样向原告提供快递配送业务,配送业务量太少导致原告经营不下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称涉案门店在2019年12月份就已经停止营业,而双方就加盟期限在合同中并无明确予以约定,被告方也未应诉明确反对解除并陈述理由,在合同解除并无明显损害被告方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的客观状态,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诉称中虽称被告***站公司未统一安排上岗培训,提供技术支持维护,被告方也未应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安排了统一培训。
但原告陈述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被告***站公司将各个快递公司的派件业务揽收过来,再转交给原告具体负责某个小区的配送,原告赚取有配送提成,且原告承认2019年9月至12月其经营了约12000票的快递业务,故应认定被告方已经履行了提供快递业务的主要义务,且原告方依此开展了经营。而安排上岗培训并非涉案合同主要义务,故被告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组织了培训,但此不构成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门店快递业务数量过少导致收益较少,原告虽称被告方承诺过业务量,但合同中并无相关的约定。
综上,就涉案合同的解除,被告方并无明显的过错。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旦签订,品牌使用费不予退还,未做满一年,提前解除双方成都,保证金和前期投入不予退还。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站公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门店加盟合同》。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1、特许经营对被特许人而言,最核心的问题在于要充分利用特许资源和平台,积极主动的做好经营工作,因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的,并不一定认定为特许人违反合同约定;
2、《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并不能代表所支付的费用将因合同解除而退回,需考量合同解除原因和合同已履行的情况;
3、被特许人应当知晓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内哪些是特许人的主要义务,哪些为非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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