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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2-03-14 17:20:54 发布者:最美不过夕阳红 人气:41再审申请人邱羽因与被申请人程鲲、程顺利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一、二审判决认定程顺利并非第8601480号小鲲米线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共有人,并非适格的侵权主体,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亦不构成侵权,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顺利是否是涉案商标的共有人、有无权利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与其是否是适格的侵权主体、是否构成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商标所有权不归属于程顺利为由认定程顺利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一、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错误。程顺利注册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说明其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存在主观恶意,程鲲为程顺利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与程顺利恶意串通,损害邱羽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程鲲将小鲲米线店转移至程顺利名下,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程顺利使用的行为无效。
3、一、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六十三条错误。如上所述,程鲲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程顺利使用的行为无效,故程顺利无权使用涉案商标,程鲲为程顺利侵犯邱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程鲲、程顺利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此外,关于赔偿数额,邱羽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程鲲、程顺利掌握,程鲲、程顺利在二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账簿、资料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上,邱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程鲲、程顺利提交意见称,1.程鲲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他法院已经在相关判决中作出认定,程顺利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2.程顺利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系正当商业行为,且成都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认定程顺利申请注册第35类小鲲米线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本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邱羽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程鲲及程顺利未侵害邱羽的商标权并最终驳回邱羽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中,程鲲作为涉案商标的共有权人,许可程顺利在其经营的小鲲米线店使用涉案商标以及许可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并不影响商标共有权人邱羽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邱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程鲲、程顺利存在阻止其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许可系普通使用许可,且不侵害邱羽的涉案商标权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程顺利经过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亦不构成对邱羽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审法院关于程顺利并非涉案商标共有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故程顺利并非适格侵权主体的认定理由存在不妥,本院予以指出,但是二审判决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邱羽主张程鲲将小鲲米线店转移至程顺利名下并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程顺利使用的行为,以及程顺利抢注商标的行为属程鲲与程顺利恶意串通,并损害邱羽利益,但邱羽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程鲲单独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并未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但是对于邱羽与程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该商标取得的收益,邱羽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在案证据,邱羽与程鲲于2016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程鲲将小鲲米线店转移至程顺利名下、许可程顺利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以及许可部分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早于上述时间。对于该部分商标许可的收益,邱羽有权主张。由于在(2018)豫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根据案件整体情况酌定由程鲲补偿邱羽相关收益损失30000元,故本案中不再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查处理,二审法院对邱羽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邱羽与程鲲离婚之后,基于涉案商标取得的收益,由于邱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邱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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